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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沈嘉興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筆跡相同,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
原告雖為如113年6月24日書狀、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主張,然調查局採用原告100年至113年之書寫字跡,上開字跡自可反應原告長時間之書寫習慣,因此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不應採信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外主張印章遭他人偽刻、對保當天不在場等語。
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當可推論該印文亦為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本票印文與原告所提印鑑證明之印文雖不同,然我國人民持有複數印章作為社會交往之用本屬常態,無從依印文不同即可推論他人盜刻或原告對保當天不在現場之事實。
四、原告另主張係於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本票部分,本院早於112年9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已經敘明相關證據、證據調查聲請或攻擊方法應於開庭前10日提出法院(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暨此前書狀均未提出,遲至113年6月24日方提出,此等隨事證開示結果擠牙膏式提出攻擊方法之訴訟行為,顯然故意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原告雖主張:因為其精神狀況不佳,回想已久才在鑑定報告出爐之後提出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本院卷第255頁),無從正當化原告逾時提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駁回此一攻擊方法,視為未加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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