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封博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湖簡字第44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封博恩」之記載,應更正為「封博思」。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中的判決誤寫,除了判決與卷證內容不符的誤寫外,應該也包括卷證自始有所錯誤所造成的判決連帶錯誤。
二、我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41號判決中當事人欄所記載的被告「封博恩」,雖與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姓名相同,但實際上「封博恩」是「封博思」的誤寫,案經原告檢具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聲請更正其起訴狀及原判決,並經查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中所列的身分證字號屬實,依上段法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更正的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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