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補,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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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繳納應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及呈報狀(民國112年8月8日收狀),記載被告禾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示資料不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載明符合起訴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具體之金錢給付或為特定行為、不行為等),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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