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醫小,7,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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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醫小字第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周宥溶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若石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若石給付醫療費用,惟因被告已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孫若玫、孫若玲均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以致孫若石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嗣原告雖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惟本院家事庭另於112年12月13日以原告未遵期陳報相關文件為由,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聲請選任管理人事件遭駁回,以致無從滿足訴訟要件,本件訴訟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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