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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邱繼峰
被 告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湖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湖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51,9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經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萬1,500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96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1,980元(計算式:103,960×1/2=51,980),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51,980元(計算式:103,960-51,980=51,980)。
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即529萬7,749元提起上訴,其訴訟費用均判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80,205元、80,205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12,390元(計算式:51,980+80,205+80,205=212,390元),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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