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118,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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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吉達國際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甘玉惠 
被      告  曾高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向本院陳明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資料,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既無法陳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資料,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至原告仍得於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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