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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 告 胡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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