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39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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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90號
原 告 丁仲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EAF-7521之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EAF-7521之駕駛人」之人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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