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494,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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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邵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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