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511,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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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姚萬疆 
被      告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條係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即第三人因清償而立於原債權人地位以行使該承受之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學生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18元(於111年12月21日結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收據、清償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原告為被告上述學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既已代為清償該貸款,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承受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地位,應予敘明。

㈡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視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促使債權人利用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爰明定更生方案一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又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如該方案之效力不及於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鼓勵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以確保債務人自用住宅不致喪失之目的即無以貫徹,故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係債務人依第54條規定與債權人協議,該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應受其拘束。

再者,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於該共同債務人等,如該等債務人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復行使其擔保權,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仍有遭拍賣之虞,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爰明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受其拘束。」

可知債務人雖經法院裁定更生認可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然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為避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以貫徹消債條例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本旨,仍應認其等為原債務人代償款項後,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較屬妥適。

㈢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開始更生程序裁定),嗣再經基隆地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裁定),並於10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開始更生程序裁定、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

又,系爭裁定之更生方案內容中,已將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學生貸款債權列入分配,此檢視系爭裁定、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審查通知書及更生方案統一收款及撥付款分配表等影本,可得明瞭。

準此,原告因代償而承受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地位,亦應承受系爭裁定之效力,參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請求給付代償之款項。

惟原告於代償後,既承受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地位,則依系爭裁定之更生方案,臺灣銀行之每期分配金額,即應由原告承受受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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