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520,2024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呂蔚志 住○○市○○區○○路00000號18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呂亦斌

被 告 林○諺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理由要領。

被告(為未成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其所提相關證據相符,且被告騎機車撞毀原告之鐵捲門所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2萬600元,亦有報價單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