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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張瑋晴
被 告 呂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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