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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高泰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人別資料、送達處所。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53400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556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69頁),惟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此有公司章程可佐(基隆地院卷第71至73頁),復查無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又被告之股東為薛麗妮、林敏儀,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而林敏儀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許梅桂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為憑。
原告起訴狀、112年11月7日補正狀僅列薛麗妮為法定代理人(基隆地院卷第79、83頁),顯然被告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訴訟能力。
三、茲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院以本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處所、人別資料,以符起訴之程式(原告得聲請閱卷後陳報),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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