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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許爾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59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原則上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本件原告僅能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未能提出原因債權申請文件原本,經本院闡明後,又稱請求本院向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函詢取得等語。
然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原告於受讓債權時,本得向債權讓與人請求交付附隨文件,故相關文件本應由原告保管中。
原告於受讓債權時不明原因未取得上開原本,應負自己責任,而非於訴訟進行中陷於舉證困難時方聲請法院向債權讓與人調取,因認原告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原因債權文件之形式真正性,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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