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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張永達
被 告 張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⒈鈑金:2,643元。
⒉烤漆:8,636元。
⒊稅額:1,977元。
⒊零件:7,791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7月,原告請求28,258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21,047元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之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為肇事之次因,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7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33元(計算式:21,047×70%=1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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