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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被 告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雖有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但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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