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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璟儀
被 告 健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利息。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雖本件為小額訴訟,惟兩造均係法人,依前開規定,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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