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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吳政德
被 告 陳立娟即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期前終止之補償金共新臺幣5,522元部分,屬於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本院考量本件行動服務契約約定期間為24個月,履約期間約18個月,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依違約金條款計算之上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380元,較屬適當。
再加計積欠之電信費8,274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4元。
二、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最後期即104年2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應以其受讓債權後,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回執可參),始為合法催告,而得自該催告所定7日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超過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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