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795,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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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郭志銓 
被      告  吳龍洲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

被告僅抗辯沒保車體險,自己已維修其駕駛之車輛車損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並提出其駕駛之車輛保險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應另訴向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翁浩博(下逕稱其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

㈡本院准許原告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零件:翁浩博之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7月,原告請求共計118,538元〈計算式:92,533(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4,672(道寬汽車商行)+21,333(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1,858元。

⒉營業稅:5,932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7,790元。

㈢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翁浩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則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3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37元(計算式:17,790×30%=5,337),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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