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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熙翔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具體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暨補正林熙翔之繼承系統表。
前述關於被告姓名與人別資料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然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暨林熙翔之繼承系統表,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熙翔相關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人別部分,如逾期未補正,根本無從確認被告,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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