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小,82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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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李建民 

被      告  李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的規定。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

是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現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顯然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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