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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李建民
被 告 李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的規定。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
是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現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顯然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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