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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駕駛TAX-73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與康寧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所駕駛APK-71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追撞前車係其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是伊責任,系爭車輛是急煞云云,然查,檢視事故調查資料中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緩慢行駛,因前方車流無法順利前行而起步又煞車暫停,於系爭車輛係與其前車均煞車停等前方車輛前行之狀態下,遭肇事車輛追撞,因而再推撞前車;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剛好有訂單要接,我看一下手機(架著非手持),因未注意前方車輛未行駛而碰撞上…」等語,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並無急煞之狀況,且肇事車輛原與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乃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已煞車停等之狀態,逕自往前行駛而未煞車,因而追撞力道甚大,系爭車輛乃再推撞前車,系爭車輛車頭因推撞前車受損,自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系爭車輛與其前車均處於停等狀態,自無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5萬1,585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8萬39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予全額准許。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很嚴重,原廠是否有灌水,是否有些修繕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有責任檢查乙節,經核,所謂原廠,係專門維修特定廠牌車輛之廠商,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客觀性,車輛受損由原廠估價修繕自屬合理之舉。
而經本院比對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維修工單與修繕照片,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關,兼及行車安全考量,可認均屬合理必要之修繕,其金額亦難認確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復經扣除合理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要點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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