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救,1,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芯旖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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