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救,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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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竣彥
輔 助 人 林金滿
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

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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