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阮清賢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起訴狀所稱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9959號裁定(股別:林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勤股112年度司促字第29844號支付命令」等證據。
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