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5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季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5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4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70 元,及自民國11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古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200,000 元,但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252,360 元,分期付款期間共36期,實際上具有融資之性質,仍應受最高利率16%之限制。
原告雖然主張這是分期付款買賣,其總價金是雙方議定的結果,與原先機車買賣的價金差額,不能當作利息,所以不能視為實質融資,但原告所稱的雙方議定結果,實際上就是消費者在有資金的需求下,根據原告設計的產品,進行交易的結果,這樣的情境,與融資並無不同。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否則資金貸放者,將輕易透過契約設計之安排,規避法定最高利率限制。
二、但本件原告在啟動加速條款後,直接用36期後之總額作為請求權基礎,並加計利息,即有利上加利之情況,實際上違反民法207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如此請求。
三、此外,中古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200,000 元,但原告實際撥款只有新臺幣190,000 元,另透過有實質合作關係之第三人仲信資融之名義,收取新臺幣10,000元之金融服務費,導致實際融資金額減少,等於變相突破法定最高利率限制。
此部分違反民法206 條,屬於巧取利益,應由法院予以調整。
四、據上所述,本件應判准之本金新臺幣168,970 元(計算式:實際融資本金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即:新臺幣190,000 元-新臺幣21,030 元=新臺幣168,970元)。
五、加速條款啟動日期(即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為112年1 月25日,以此為利息起算日,准許請求利率為21%相關理由參照本庭111 年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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