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1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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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董淨
被 告 曾鈞堂

陳思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於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載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A車(即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依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條第3項);

無照駕駛(未滿十八歲);

B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衡以原告所提身體受傷及財物受損情形之相關照片,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乙○○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甲○○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惟實際開車肇事者為被告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其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下均為新臺幣)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3,208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已由強制責任險先行支付,自不得再重覆請求。

⒉治療期間往返醫院車資:原告請求524元,經核與其所提醫療收據相當,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依其原從事之Ubereats外送員之每月收入50,528元計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診斷書醫囑記載「骨折部位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惟原告原所從事之Ubereats外送員並非固定薪資,接單之次數亦影響收入之多寡,且有工作與否之自由,自應以政府所公告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標準計算始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25,25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為42,200元(行車紀錄器非屬機車本體,不列入計算),原告機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7月18日),共約10年。

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共為4,216元。

至於原告所請求行車紀錄器7,500元部分,既已列入估價單為受損項目,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應可列入下列財物損失部分計算。

⒌財物損失: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多項財物損失,雖提出相關財物受損照片或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確有可能造成相關財物之受損,惟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該等財物之相關資料,及該等財物是否已全部毀損而無從修復之證明,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事故之相關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3分之1比例計算為適當,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11,376元【計算式:(10,000+998+4,990+4,980+1,200+870+3,000+590+7,500)×1/3=11,376】,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狀況、兩造之工作狀況及原告所自述之家中經濟情形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共計56,366元(計算式:524+25,250+4,216+11,376+15,000=56,366)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乙○○給付5萬6,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其他財物之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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