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6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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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侯季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廉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提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之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非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相鄰地段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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