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27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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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傅信翔
被 告 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連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彰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受害新臺幣(下同)22萬1,910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影本為憑。

然而,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原告雖於111年11月4日遭詐騙而連續匯款6筆款項(合計應為21萬2,910元)至系爭帳戶,但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經鑑定具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欠缺一般常人之覺察程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遭詐騙誤信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亦屬可能,無法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方面,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附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迅即遭提領一空,此亦屬詐騙集團之慣用模式,自難認被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即不符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910元,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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