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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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號
原 告 汪博聖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鍾文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複代理人 余中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3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萬7,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騎乘MCF-56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且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AWZ-2308號自小客車,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82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⑴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經本院函詢三總關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月7日及5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三總函覆111年2月7日之部分推論有高度因果關係,惟111年5月3日之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無法明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嗣函詢馬偕醫院關於111年6月27日、9月8日、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馬偕醫院則函覆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3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陳森豊診所: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圓覺中醫診所: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予准許。

⑸經審酌上開醫療機關開立之單據,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8,80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用9,553元,已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200-1頁),而依馬偕醫院函覆內容,上開耗材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月21日、第一次手術及住院期間(111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及第二次手術及住院期間(111年9月26日至同年9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日,並提出禾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麥公司)112年損益表,然原告雖為禾麥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與負責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收入自非等同於負責人個人之收入,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失計算之依據,並非可採,雖經本院查調原告110年個人薪資所得15萬元(見限閱卷),惟此顯低於政府於111年1月1日起所實施之基本工資25,250元,故本院認仍應25,250元為其每月之薪資,始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金額於6,733元(計算式:25,250÷30×8=6,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原告雖請求3萬50元,惟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6年7月,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02元。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狀況、兩造之工作狀況及原告所自述之家中經濟情形等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萬8,088元(計算式:778,800〈醫療費用〉+9,553〈醫療耗材費用〉+6,733〈不能工作之損失〉+3,002〈機車修復費用〉+120,000〈精神慰撫金〉=918,088)。

三、本件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較重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60%、40%。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7,235元(918,088×40%=367,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6萬7,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汪博聖醫療費用 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頁碼(本院卷) 111年1月21日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5日 陳森豊診所 外科 950元 第81頁 111年2月7日 三總 骨科 640元 第83頁 111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2日 陳森豊診所 外科 7,950元 第85頁 111年3月29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00元 第87頁 111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7日 陳森豊診所 外科 3,300元 第89頁 111年5月3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10元 第91頁 111年5月9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00元 第93頁 111年5月9日 馬偕醫院 骨科 300元 第95頁 111年5月16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50元 第97頁 111年6月6日 馬偕醫院 骨科 320元 第99頁 111年6月19日 馬偕醫院 骨科 613,420元 第101頁 111年6月27日 馬偕醫院 骨科 653元 第103頁 111年7月11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0元 第107頁 111年7月25日 馬偕醫院 骨科 645元 第109頁 111年8月8日 馬偕醫院 骨科 710元 第111頁 111年9月8日 馬偕醫院 骨科 880元 第113頁 111年9月22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70元 第115頁 111年9月27日 馬偕醫院 骨科 110,131元 第117頁 111年10月4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10元 第119頁 111年10月20日 馬偕醫院 骨科 320元 第121頁 111年11月10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0元 第123頁 111年12月8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0元 第125頁 112年1月9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70元 第127頁 112年1月30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70元 第129頁 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8日 陳森豊診所 外科 400元 第301頁 112年2月17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00元 第131頁 112年2月20日 馬偕醫院 骨科 1,528元 第133頁 112年2月23日 三總 證明書費 320元 第131頁 112年3月13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8元 第135頁 112年4月10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8元 第135頁 112年5月8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8元 第137頁 112年6月5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8元 第137頁 112年7月10日 馬偕醫院 骨科 608元 第139頁 112年8月28日 馬偕醫院 骨科 760元 第139頁 112年9月4日 馬偕醫院 骨科 780元 第141頁 112年9月11日 馬偕醫院 骨科 360元 第141頁 112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8日 陳森豊診所 外科 2,850元 第145頁 112年9月12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380元 第147頁 112年9月13日 台北長庚 骨科 520元 第149頁 112年10月6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70元 第151頁 112年10月1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435元 第153頁 112年10月23日 馬偕醫院 骨科 590元 第151頁 112年10月2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730元 第153頁 112年10月27日 馬偕醫院 骨科 608元 第155頁 111年12月12至112年9月8日 圓覺中醫診所 中醫科 18,200元 第157至161頁 77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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