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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蘇浡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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