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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賴秉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永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社區代收加上伊父親輕微失智,致伊未收到繳費通知,後因社區通知有法院掛號不領要退回,始知有法院通知開庭與未繳裁判費駁回裁定,然此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才送到伊手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駁回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抗告人所住公寓大廈警衛室人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警衛室人員性質上為抗告人受僱人,得對之為補充送達,故系爭裁定付與警衛室人員,對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11日提起抗告。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僅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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