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34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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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蔡怡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 告 洪幸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柯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3,2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柯家順結婚,洪幸妤知悉柯家順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節,業據提出書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此為柯家順所不爭執。

洪幸妤雖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權利云云,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

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是除二人已談妥欲採取開放式婚姻關係(即同意他方自由發展婚外戀情)外,依雙方對婚姻之想像與要求,其等本可預見彼此將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守貞之義務,一方亦得合理信賴他方會竭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而履行婚姻之相關義務,此種信賴實應受法秩序所保障,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

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

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僅屬「利益」,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亦難謂無背於與社會道德規範,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制。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相)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洪幸妤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又查,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你離了就就被追殺了」、「可惜會像今天軟掉吧」、「你這樣欺負我,下次換你躺著」等節,可認洪幸妤明知柯家順已婚,卻仍與其有屬於男女交往親密愛侶間之互動,客觀上已超出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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