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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苗皓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
被 告 呂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77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院112年司執字第76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具狀,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112年9月僅給付9,000元,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至113年8月),故請求執行171,000元(即執行債權金額)〔計算式:(15,000×12=180,000)-9,000=171,000〕。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在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1/3在案,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簡聲字第7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明,先予敘明。
㈡爭執要點之認定: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扶養費之義務內容: ⑴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下稱A)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4年11月22日滿6歲,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則依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即A滿6歲)止,原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應給付被告關於A之扶養費為12,000元,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126年11月22日(即A成年)止,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則為15,000元,此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記載之文字內容,可得明瞭。
⑵被告雖抗辯參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可知第一項A滿6歲前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云云。
然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係另一項給付義務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自無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
至於被告簽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倘有動機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僅屬得否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於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撤銷前,並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112年9月18日),原告是否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先後匯付被告之金額各為15,000元、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關於112年9月匯付9,000元乙節,原告主張經獲通知,112年8月起停止發放育兒津貼,當月起給付育兒津貼3,000元予被告之義務消滅,故以8月溢付之3,000元扣抵9月應付之12,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補助停止發放通知書(記載審核結果112年8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停止發放)及112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匯款金額暨上開扣抵意思之訊息截圖為憑,關於112年8月臺北市政府已停止發放A之育兒津貼之事實,被告亦無爭執。
而原告上開訊息通知被告扣抵內容,性質上核屬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匯付9,000元,並無短少給付,即無喪失期限利益之問題。
準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包含112年9月在內後續12期扶養費之請求權仍未發生,自不得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對原告上開後續12期扶養費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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