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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霖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對其犯無故以錄影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徵求外拍模特兒及拍攝機會,加以欺瞞手法使不知情之女子至其預先安排架設手機錄影設備之處所,竊錄女子更衣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害行為情節,嚴重違背善良風俗,致原告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憂心私密影像外流,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應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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