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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1號
原 告 郭永乾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俊星即謝昱德之承受訴訟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對於聲明承受訴訟之被告謝俊星、易其璇2人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
二、補正謝昱德之繼承系統表及正確繼承人之姓名、戶籍謄本。說明: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被告謝俊星、易其璇2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附件公告可憑。
該2人既已拋棄繼承,即非謝昱德之繼承人,原告以其2人為承受訴訟之被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補正表明對其2人有何請求權依據,或補正謝昱德之合法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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