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1,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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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1號
原 告 郭永乾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謝俊星
易其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謝俊星、易其璇(下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謝昱德過失肇事,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暨利息。

惟查,被告2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公告附卷可憑。

被告2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非謝昱德之繼承人,自無庸承受謝昱德之債務,原告以被告2人為請求對象,依其所述之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對於被告2人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參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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