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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葉家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萬2,704元,及其中新臺幣337萬2,704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萬2,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駕駛TDR-2796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段6段2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NAZ-1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296巷由北往南方向,超速(逾越速限30公里標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位移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雙方均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卷證資料予以查明。
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99元部分,業據提出總金額相符之費用收據為憑。
被告雖抗辯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下稱鄭身心診所)身心治療費用1萬1,500元、榮欣骨科診所物理復健治療費用1萬1,700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美容諮詢費用280元部分無必要性云云;
惟檢視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鄭身心診所、榮欣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且原告之恐慌症、焦慮症及創傷症候群係因原告症狀持續,經鄭身心診所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自難認無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均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方面: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共1萬1,619元,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
經核,其中111年10月4日購買養生黑木耳及銀耳花釀59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無從准許;
其餘1萬1,560元部分,經檢視上開單據均係自藥局購入,且購買期間亦為原告治療及休養期間,可認係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將來醫療費用方面: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進行左側骨幹拔除及左側股骨幹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預期支出醫療費用100萬元;
系爭傷害所留疤痕需進行醫美療程,預期支出58萬5,84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手術未提出確切醫療單據;
醫美療程則無必要性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迄至民國113年5月9日約2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
且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113年1月4日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均載明:「…左側股骨頸及左側股骨幹內固定需再接受拔除手術…。」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綜此可知,原告將來仍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無訛。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需進行醫美療程乙節,本院審酌原告為年紀尚輕之女性,倘未施行手術去除該疤痕,確實會影響其外貌及個人心理狀況,應認該去除疤痕之手術費,亦屬恢復原告身體狀態將來必要之支出。
又,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施行上述手術之需求,原告預為請求,即屬必要。
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醫療費用一般客觀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00萬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營養品及中藥材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及中藥費用計10萬939元(計算式:營養品89,939元+中藥材費用11,000元=100,939元)等語,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系爭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方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共3萬6,000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回診共12次、每次3,000元),被告則抗辯無單據佐證。
經核,關於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曾先後前往上開醫院或診所就醫治療或復健,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客觀上,可認有影響正常行動之虞,則其往返醫院、診所與住家,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住家與上開醫院、診所間之距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費用之請求,以3,600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⒍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止,共480日之看護費計120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500元×480日=1,200,000元)等語。
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縱由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檢視系爭過失傷害案卷附三軍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患部(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參個月,需專人照顧參個月」。
另,原告提出同院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23日回診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醫囑亦均記載:「…門診追蹤複查;
X光檢查顯示左側股骨幹骨折處延遲癒合,需繼續休養一個月,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佐以原告之年齡、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原告須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以6個月為合理。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500元之計算標準,尚未超逾一般看護費用之客觀行情,應屬合理可採。
據此計算,原告本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45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方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止,共480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65萬3,470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不能工作期間不合理云云。
經核,原告之傷勢係股骨骨折,經醫院先後於111年10月1日、112年3月3日進行手術,施以清創、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左側股骨頸閉鎖式復位併內固定及左側股骨幹自體骨移植手術,以原告骨折之狀況,必然影響行動能力,且非相當期間,顯然難以復原。
又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持續門診及復健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休養期間應以11個月為合理。
另原告主張每月工資3萬300元之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據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為33萬3,300元(計算式:30,300×11=333,300);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方面: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9頁)為憑。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113年1月19日、2月23日先後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經該院參酌其本件事故受傷及手術治療、門診追蹤情形,並進行理學檢查,乃根據專業醫學評核標準,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達40%。
此專業之醫療判斷,當屬合理可採。
⑵關於損害額方面,原告主張317萬2,620元,係以其事故前於諾貝爾幼兒園任職之每月工資3萬300元,及其於113年6月18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工作期間尚有38年6月又17日為計算基礎。
然而,原告是否得長期維持上開收入,尚屬不明,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上述臺大醫院評估意見、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應以113年現行基本薪資(即2萬7,470元)為計算基礎,較屬公允,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287萬6,300元定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131,856元(計算式:27,470元×12月×40%)×21.00000000+(131,8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876,299.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⒐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4萬6,850元,業據提出維修保養服務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按零件、工資各半之比例核算,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5,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1,233元(計算式:46,850-15,617=31,233)。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非輕、就醫治療、休養及復健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較屬適當。
⒒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92萬6,892元(220,899+11,560+1,000,000+3,600+450,000+333,300+2,876,300+31,233+1,000,000=5,926,892)。
⒓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30%、70%,已如前述。
則依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414萬8,824元(計算式:5,926,892×70%=4,148,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⒔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6萬9,12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額中扣除之;
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7萬9,701元(計算式:4,148,824-69,123=4,079,701)。
⒕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已如上述,而肇事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被告以其受讓肇事車輛受損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之修繕費用計3萬1,410元乙節,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惟肇事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本院參酌同上所述之折舊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萬11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088元。
是肇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3,322元(計算式:31,410-8,088=23,322)。
再按上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額應為6,997元(計算式:23,322×30%=6,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7萬2,704元(計算式:4,079,701-6,997=4,072,704)。
⒖又,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中70萬元部分(即將來醫療費用100萬元,再按過失比例計算後准許請求之金額),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即不能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原訴之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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