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羅云鎂
監 護 人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債權,係原告於94年4月至5月間成立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依新北地院禁治產宣告卷證所知,原告雖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以其有中度智障為理由聲請禁治產,然檢察官檢附之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僅記載原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之日期為89年11月17日,尚無從推論當時原告有無有效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原告於94年8月18日始經新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此之前所成立之信用卡債務自無從認為不存在,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