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4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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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陶君宇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4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騎乘機車過失肇事,碰撞原告騎乘其所有MFZ-901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皮與額頭擦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頸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相關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774元,業據醫療費用收據與購買醫療用品發票為憑。

經核,其中本件事故後支出之費用,合計3萬2,374元部分,可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相關之支出,應予准許。

至於111年12月7日金額400元之醫療單據,係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性,無從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方面: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及休養,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5,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係111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受傷,核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同年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係記載:「…受傷後建議休養兩週。」

據此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可認原告休養期間應以受傷後半個月為合理。

又,原告自陳本件車禍當時其月薪為5,000元,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本項因受傷休養,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2,500元;

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額外增加交通費用共計4萬9,910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然而,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日期、上開合理休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外出往返,費用共計7,922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於其後之交通、停車、過路費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系爭傷害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則無從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方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6萬4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8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觀諸上開估價單,難以區分工資、零件各自之數額,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以工資、零件各半之比例核算,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2,650元,是原告本項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3萬7,750元(計算式:60,400-22,650=37,750)。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⒌損壞物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並致其便當盒、行動電源、快速充電線、雨衣雨褲、眼鏡、外送箱、安全帽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合計1萬9,190元等語。

本院檢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方警詢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所致,應堪憑採。

惟如前所述,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經核,上開物品應非新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物品受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萬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衣物乾洗費55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損害之範圍,則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4萬546元(計算式:32,374+2,500+7,922+37,750+10,000+50,000=140,546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之裁判費。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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