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477,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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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杜凌慎
被 告 陳奕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之1(下稱9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1(下稱10樓房屋)所有權人。

緣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自宅牆壁有壁癌,經水電師傅檢查後方得知係天花板長期漏水,經伊透過大樓總幹事聯繫被告後,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之某日自行請人修繕好地板漏水的防水工程,而不願會同伊共同瞭解漏水狀況,致伊因此前之漏水而受有室內裝潢修繕費用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10樓房屋內地板漏水,而導致9樓房屋內天花板、牆壁(位置)之長期滲水而成壁癌,應修繕為無壁癌狀態。

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111年2月完成交屋,然於112年11月才實際入住,原告所指情事不可能為10樓房屋管線漏水,伊亦已於000年0月間在不知道漏水前在可能情況下,主動更換屋內所有水電管線並確認完成,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9樓房屋之漏水現象為10樓房屋所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失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9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9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0樓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限制閱覽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執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

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

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

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 (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

此本條所由設也(該條18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既然明文揭示了本條的適用以「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可以推知立法者之所以在此條將舉證自己無過失的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其用意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如果有設置不安全之疏失(例如:招牌搖搖欲墜數日終於墜落,砸傷行人),此時自應先推定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有疏於維護之過失,而不是反過來認為被招牌砸傷的被害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的事實先加以舉證(進一步的說明,可以參考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原理》,3版,第700至701頁,臺北:元照),才能貫徹保護被害人的法理,也藉此加強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妥善管理的法律上義務。

⒊此外,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觀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範的是商品製造人的責任、第191條之2規範的是動力車輛使用人的責任、第191條之3規範的是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的責任,上述3條規定都有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其核心精神與民法第191條如出一轍,都在於危險源製造的損害防止義務。

換句話說,民眾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民法第191條)、生產不良的食品或加工物(民法第191條之1)、開車上路(民法第191條之2)、排放廢水廢氣、燃放爆竹、裝填瓦斯(民法第191條之3)等等行為,都是因為民眾透過擴大經濟活動或自由活動的範圍,產生更多風險,其中,上開條文的行為態樣被立法者認為比較危險而有特別加以管制的必要,從而有舉證責任轉換的適用。

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既與上開條文有法體系上前後排列的關係,依照體系解釋,也應該認為民法第191條的發動,要與安全性有關,始符法律解釋的基本精神。

⒋查,本件兩造的爭議是房屋漏水的相鄰關係,原告受損的範圍是9樓房屋即自宅,跟交通安全、擴大危險源的社會活動沒有任何關係,與立法者所預設的情況天差地遠,依照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操作過後的結果,自不能僅依條文字面上提及「建築物」或「工作物」,就認為此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力。

因此,原告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主張,在法律上無法加以支持,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基本規定,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各個要件事實,盡到舉證的責任。

㈡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9樓房屋漏水現象為10樓房屋造成,固據提出頂客防水工程行估價單、水痕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至27、43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0樓房屋111年6月至112年6月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或1度,此有被告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單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10樓房屋於上開期間無常態性用水之事實,原告既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間發現自宅牆壁有壁癌,該時點10樓房屋既無常態性用水(112年4月之用水度數為0度),則原告主張其壁癌之發生為10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實有疑義。

又查,原告陳稱:被告中間有去重新裝潢,現在漏水已經乾了,那些天花板上方管道間痕跡已經沒有,我不知道送鑑定是否看得出來,我決定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復於113年5月1日調查程序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聲請應於同年月31日前陳報本院,原告於同年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調查聲請。

換言之,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9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然而就該漏水之發生,是否確實源於10樓房屋疏於維護的原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應認原告怠於盡本證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10樓房屋內地板漏水,而導致9樓房屋內天花板、牆壁(位置)之長期滲水而成壁癌,修繕為無壁癌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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