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517,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明采食尚生活有限公司(原名:春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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