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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葉集忠
訴訟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9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RCP-953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就其肇事責任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9,178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單、修繕照片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2,65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1萬6,928元(計算式:119,178-2,250=116,928)。
⒉被告雖抗辯稱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前門及前葉子板云云,然而,由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係於國道公路高速行駛中發生之事故,再參酌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知系爭車輛除先受碰撞之左前部位外,左後車身亦有與前車身相連、外觀一致之擦損,而比對上開估價單、維修單所載修繕細項,與系爭車輛左側受損部位均屬相關,堪認皆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且經本院扣除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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