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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季耀祖
被 告 張勛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劉嫣婷
黃貞敏
許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張勛程(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列為被告之和運租車股分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待車處搭乘由張勛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原告住處,因候車時間過久,向張勛程恫稱「我明天弄死你,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後張勛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主張為旅行社負責人,因被告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原告恐需隨時出庭,以至於無法安心拓展公司業務,原告受有不法侵害,身心均受痛苦異常,爰提起本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張勛程對其提起恐嚇之告訴,嗣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是否該當於恐嚇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張勛程提告當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原告亦未就本案對張勛程提出誣告之告訴且經判決確定,尚無從認張勛程係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刑案之告訴,縱張勛程其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即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又張勛程於本件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亦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勛程給付3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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