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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溫詹純英即溫振鎰之繼承人
被 告 溫宇正即溫振鎰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60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5日上午09
時39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新153,554 元,及其中( 一) 5,758 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利息,及其中( 二) 24,988元,自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息,及其中( 三) 113,924 元,自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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