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91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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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黃秀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 ○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王慧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白松、劉連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敘明對被告劉連珠請求部分符合一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連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訴訟程序中,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白松承租被告劉連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臥房、衛浴、廚房淹水狀況嚴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致伊自111年2月13日至112年8月31日搬離日止受有淹水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傢俱毀損清理費用3萬元、精神賠償3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檢附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474號(下稱前案)判決影本為證。

依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據兩造租賃關係而為請求,惟觀諸原告上開主張與前案判決影本中王白松(本案被告即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王白松,劉連珠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對劉連珠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可認原告對劉連珠之訴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依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致顯無理由。

三、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對劉連珠部分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劉連珠如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劉連珠部分係依何法律依據或契約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主張?如劉連珠非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亦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亦應具體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

例示如上,但不限於此),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對劉連珠之請求。

至原告對王白松之請求部分,經核起訴程式尚無欠缺,仍將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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