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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40號
原 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兩造訂立之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
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於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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