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呂采屏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第二項,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
二、以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法人(例如公司),應載明正確之組織名稱,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
三、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即裁定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並附具繕本。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對象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