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3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7,400元) 1 利息 197,400元 (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700,000-502,600=197,400) 113年1月26日 113年6月24日 (151/366) 16% 13,030.56元 小計 13,030.56元 合計 210,43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