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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共同被告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補正共同被告即駕駛車輛肇事行為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除以肇事車輛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另記載待查之被告(即駕駛車輛肇事
之行為人),未載明其正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此
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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